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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许**、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为与被告许**、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俩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1000元,并在合同中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24043.38元及利息4615.16元(已算至2014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228658.54元;3、原告对第一被告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李渔路星月花园18幢3单元5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u003c;2008u003e;第6-93455号;他项权证号:金房婺他字第0015372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7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因购置坐落于金华市李渔路星月花园18幢3单元501室的房地产所需向原告借款281000元,2007年11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三方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结息、担保条款、违约责任条款、费用的承担、管辖法院等等事项均进行约定的事实。

3、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7年9月5日,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281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11月26日将281000元借款汇入借款合同约定账户的事实。

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李渔路星月花园18幢3单元501室的房地产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07年11月26日设定抵押登记的事实。

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3月始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以及截止2014年7月10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4043.38元以及利息4615.16元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孙长征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6日,被告许**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1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下调1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采用等额还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被告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李渔路星月花园18幢3单元5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u003c;2008u003e;第6-93455号;他项权证号:金房婺他字第00153729号)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与贷款人办理抵押登记,贷款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81000元。被告按约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至2014年3月26日,后被告逾期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截止2014年7月10日,其尚欠借款本金224043.38元,逾期利息4615.16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聘请了浙江**事务所律师金**、章**为其代理人,共花费代理费为15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1000元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房产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付息义务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043.38元及逾期利息4615.16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公司与被告许**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许**、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24043.38元及利息4615.16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228658.54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公司对第一被告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李渔路星月花园18幢3单元5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u003c;2008u003e;第6-93455号;他项权证号:金房婺他字第0015372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许**、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5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6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许**、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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