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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兰**永昌支行与江**、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以下简称永昌支行)与被告江**、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方赛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昌支行起诉称,被告江**于2010年4月6日,向永昌支行借款10000元,用途是购大豆,用途是购大豆,约定于2011年3月15日到期,利率6.195‰,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联系,虽经信贷员对担保人多次催收,至今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及利息1616.81元,(利息计至2012年7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何**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江**向永昌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按年付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何**于2010年4月6日向永昌支行签下承诺书,同意与配偶江**共同承担债务,按期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方信贷员多次催收,尚欠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何**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210元,由被告江**、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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