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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银行香支行与胡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银行香××支行与被告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兰**香溪支行下辖石渠分理处借款10000元(绿卡信用贷款,无担保),并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4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已按约方发放贷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2日,原告浙江**银行香××支行与被告胡某某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8年5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期间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额为人民币10000元,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所欠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银行香××支行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元(已减半),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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