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金华分行与浙江省**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金华分行”)与被执行人**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花公司”)、武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吴**、连**、余晓浪、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远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国际”)对本案拍卖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案外人远东国际的委托代理人李村、申请执行人招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来善,被执行人浪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司的法定代表人翁祖爱及余晓浪、吴**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星光公司、天**司、吴**、连**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远东国际称:责令招行金华分行返还属于案外人所有的租赁设备的拍卖执行款。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3年1月25日,案外人与星**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IFELC13D040150-L-01)及《所有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为:IFELC13D040150-P-01)。以售后回租赁的方式向星**司提供融资,并取得星**司部分设备的所有权(详见附表《租赁设备清单》)。2、案外人对该部分设备的所有权同时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4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上**新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案外人申请于2013年11月14日最先查封了星**司的租赁设备。但婺城区人民法院在招行金华分行与星**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即执行(2014)婺执字第1219号案件的过程中,未经案外人同意,在未通知案外人和上**新区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将案外人所有的租赁物件拍卖,并将拍卖所得款发放给了招行金华分行。3、上**新区人民法院经案外人申请于2013年11月14日到星**司门口张贴了查封裁定书及公告送达该裁定的文书,对星**司机器设备的首先查封法院是上**新区人民法院,婺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针对案外人的财产,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显属错误。

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远东国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售后回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约定。2、所有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星**司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了案外人。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4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上海**民法院已就执行异议标的所有权归属为案外人作出生效判决。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招行金华分行辩称:申请执行人认为远东国际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如下:1、拍卖的机器设备不属案外人所有。(2014)婺执字第1219号案件中拍卖的机器设备是属于被执行人星光公司所有的,经武**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由婺**民法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存在拍卖了案外人远东国际所有的机器设备的情形。2、拍卖的机器设备未被上海**民法院查封。婺**民法院在执行(2014)婺执字第1219号案件中拍卖的机器设备有部分是武义县人民法院首封的,有部分是婺**民法院首封的,不存在案外人申请查封的案件首先查封的情况,故婺**民法院处置时无需通知案外人及上海**民法院。婺**民法院拍卖处置财产时已征得武义县人民法院的同意,其拍卖行为合法有效。

申请执行人招行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交了(2013)金婺商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婺城区人民法院拍卖的机器设备与案外人所述的机器设备不相一致。

被执行人浪花公司称:案外人所述是对的,有一部分机器设备是抵偿给案外人的,所以拍卖款应该给案外人一部分。

被执行人浪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红**司称:不清楚有案外人所述的事情。

被执行人红**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吴**称:不清楚有案外人所述的事情。

被执行人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星光公司、天**司、吴**、连**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招**分行为与星**司、天**司、浪花公司、红**司、吴**、连**、余晓浪、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裁定查封了星**司位于武义县百花工业区的13台机器设备,保全价值1050万元。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载明:1.对开四色胶印机1台,在印刷车间一楼;2.对开五色胶印机1台,在印刷车间一楼;3.制版机1台,在印刷车间二楼;4.全自动覆膜机1台,在印刷车间一楼;5.扑克牌柔板印刷机2台,在柔印车间一楼;6.配牌机3台,在配牌车间二楼;7.扑克分理机2台,在包装车间三楼;8.全自动上光机1台,在上光车间四楼;9.自动模切压痕机1台,在印刷车间一楼。该案经审理,2013年2月7日,星**司向招**分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进行了财产抵押等担保,本院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2013)金婺商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招**分行与星**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025号借款合同。二、星**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66234.9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3500元。三、天**司、浪花公司、吴**、连**、余晓浪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红**司、吴**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的债务在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招**分行在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星**司提供抵押的13台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号:武工商抵字2013第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招**分行在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在本金326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红**司所有的位于武义**工业小区45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债务人未能履行义务,招**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星**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经济开发区温州工业城厂区的对开四色胶印机1台、对开五色胶印机1台、机器设备8台(详见评估报告),共10台机器设备:1.对开四色胶印机1台,德国海**份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CD102-4preset;2.对开五色胶印机1台,德国海**份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CD102-5presetplus;3.制版机1台,德国海**份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SuprasetterA105;4.全自动覆膜机1台,瑞士史**限公司,型号规格为LOTUS102SF-S;5.扑克牌柔板印刷机1台;6.扑克牌柔板印刷机1台,武义华**限公司,型号规格为RS-710;7.扑克分理机2台,武义金**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PH-108-110;8.上光机1台;9.自动模切压痕机1台,北京胜**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SL-105PC)。上述机器设备拍卖所得价款为1225.40万元,本院执行费77900元。对此,案外人远东国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上海**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4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1月25日,原**公司与被告星**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原**公司根据被告星**司的要求向被告星**司购买合同记载的租赁物件,并回租给被告星**司使用,被告星**司向原告承租、使用该租赁物件并向被告星**司支付租金。原**公司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被告星**司对原**公司的任何欠款,保证金在远**司确认被告星**司完整的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后,于租赁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告星**司。原**公司向被告星**司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星**司。同日,原**公司与被告星**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星**司以其所有的海德堡对开四色机一台(规格型号:CD102-4preset,序列号:549100)作为被告星**司履行《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被告星**司向原**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件签收证明》和《租赁物件验收合格确认书》。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公司向被告星**司发出《起租通知书》,通知其起租日为2013年1月30日。判决如下:一、被告星**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远东国际租金5561552元、违约金55975.24元(暂算至2013年10月21日)、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35万元,被告星**司应支付原告远东国际5267627.24元;二、被告星**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远东国际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八计算);三、如被告星**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远东国际可以与被告星**司协议,以被告星**司名下海德堡对开四色机(规格型号:CD102-4preset,序列号:549100)折价,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星**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星**司清偿;四、被告天易公司、被告浪花公司、被告吴**、被告连**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中被告星**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在被告星**司、被告天易公司、被告浪花公司、被告吴**、被告连**全额清偿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之前,《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具体详见租赁物清单)的所有权归原告远东国际所有,原告远东国际有权以处置租赁物件所得价款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星**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星**司、被告天易公司、被告浪花公司、被告吴**、被告连**按上述判决义务继续清偿;六、驳回原告远东国际其他诉讼请求等。该民事判决书后附租赁物件清单载明:1.全自动平压平模切机1台,北京胜**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SL-1060C;2.扑克分牌机2台,金华凯**限公司,型号规格为FP1040;3.切纸机1台,国望**公司,型号规格为K115CE;4.高速全自动糊折盒机1台,盐城金**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ES-580;5.全自动糊盒机2台,盐城金**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无;6.柔版印刷机2条,中国武**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RS-720;7.水溶性复膜机1台,型号规格为1200,浙江省瑞**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院拍卖的星**司机器设备是否属于案外人远东国际所有的租赁设备以及上海**法院首先查封的财产范围。首先,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和(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485号民事判决,所涉机器设备的型号与本院拍卖的机器设备的型号并不相符,故认定争议财产为案外人远东国际所有的租赁设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外人未提供本院拍卖的星**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已由上海**法院首先查封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查封的上述机器设备进行变价处理过程中也未发现上海**法院对拍卖财产进行了查封。三是根据本院生效的(2013)金婺商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依据借款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机器设备拍卖处分后,用于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综上,申请执行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远东国际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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