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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陈**、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为与被告陈**、陈**、吴**、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吴**、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分行诉称:2014年3月,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801140324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56520013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并由被告陈**、吴**、范**提供连带共同担保。同时被告陈**又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801140324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56520015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金额为100000元整,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2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陈**、吴**、范**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808140324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56520014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吴**、范**自愿为被告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余额折合150000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根据随贷通合同的约定支取借款资金合计99500元。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陈**发放借款1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息。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9500元、利息14032.94元,合计263532.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500元并支付利息14032.94元,合计263532.94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吴**、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泰隆**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

3.《浙江泰**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申请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借款;

4.《浙江泰**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借款事实,被告陈**、吴**、范**对被告陈**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5.《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吴**、范**对该“随贷通”借款合同下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

6.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

7.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四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24日,被告陈**向原告**华分行申请150000元借款。同日,被告陈**(借款人)、陈**、吴**、范**(三保证人)与原告**华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30801140324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56520013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50000元整;贷款用途为购配件;借款利率采用月利率为12.6‰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借款人提前还款除外),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等;贷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24日,被告陈**向原告**华分行申请100000元的“随贷通”借款。同日,被告陈**(借款人)与原告**华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30801140324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56520015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100000元整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借款仅限用于购配件等货物及归还贷款;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2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借款人只能在该授信期限内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到期后,随贷通贷款项下在授信到期日前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借款人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若按此规则推算的到期日缺失,则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到期日;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凭随贷通卡通过贷款人柜面、网**行、手机银行等自有渠道或银联柜面通网点、“银联”标识atm机、银联pos特约商户等第三方渠道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借款人需凭密码通过随贷通卡在贷款人柜面、银联柜面通网点、“银联”标识atm机、银联pos特约商户等渠道使用授信额度,凡使用密码使用的交易,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所为;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0000分之五),由贷款人在中**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制定,在合同期内,贷款人可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进行贷款利率的调整,如遇调整,贷款人应在调整前通过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方式告知借款人,但已发生的未结清贷款在到期还款前不作相应调整,仍按实际发放日当天利率执行;贷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计付;借款人应按约定于贷款到期日前(含贷款到期日当日)全额偿还贷款利息和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提用的贷款,且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约定的罚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24日,被告陈**、吴**、范**(三保证人)与原告(债权银行)签订编号为330801140324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56520014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陈**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0801140324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56520015号的《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2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权银行发放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陈**发放保证借款合同所涉的150000元贷款,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9月1日。同时,被告陈**于2014年3月29日激活卡号为62×××56的随贷通卡并多次使用该卡自助循环贷款,到期日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贷款已还清,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的99500元贷款尚未归还。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597.28元、随贷通借款本金99500元、利息5435.66元,合计263532.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浙江泰**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浙江泰**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陈**、吴**、范**与原告的约定,三被告应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8597.28元(其中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吴**、范**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随贷通”借款本金99500元并支付利息5435.66元(其中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陈**、吴**、范**对被告陈**的上述第三项债务在不超过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元,依法减半收取262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647元,由被告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陈**、吴**、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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