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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与郑**、洪惠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行)为与被告郑**、洪惠星、胡**、郑*、徐*、胡*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戴**及被告徐*、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惠星、胡**、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行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浙江金**作银行与被告郑**签订合同号901112012001025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进货,月利率9.50‰,2014年9月5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是付息日。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在6月30日已经结清。保证人为被告洪**、胡**、郑*、徐*、胡*乙,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承担的责任没有先后之分,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到期后,被告郑**未归还借款,造成借款逾期,截止2014年9月20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6127.74元。被告洪**、胡**、郑*、徐*、胡*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127.74元(已计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计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日止);2.被告洪**、胡**、郑*、徐*、胡*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审批书1份,证明郑**是自愿借款,担保人是其余五个被告;

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保证事实清楚,在法律上有效;

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郑**帐户打入200000元,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

4.所欠本息测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0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6127.74元;

5.浙银监复(2014)344号中国银监会浙**管局文件、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名称更名的事实,由浙江金**作银行更名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

6.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共9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郑**、洪惠星、胡**、郑*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胡*乙共同答辩称:被告的要求很简单,就是希望法庭公正处理,被告夫妇都是遵纪守法的公民,跟包括原告在内的银行有过贷款合作,郑**向银行贷款要求被告夫妇担保一下,被告认为是正常的要求,且双方关系比较好,就同意担保签字,担保责任不会推卸,但银行不能认为被告好欺负就非要被告先还钱,这是不公平的。郑**与郑*是亲姐妹,郑*办有一个厂,而且有车子,这笔贷款完全有能力归还,如果她们的财产全部处理掉还不够归还,被告砸锅卖铁也会帮她们还。这笔贷款被告夫妇没有还过,已经还的也是她们自己在还,具体谁还的被告也不清楚。另外,银行早知道应该在6月20日支付的利息直到6月30日才支付,却不通知作为担保人的被告,9月5日本金到期没还,也直到9月底才接到银行的电话,说明银行认为可以从郑**那里拿回本息,不需要担保人承担责任。

被告徐*、胡*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徐*、胡*乙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审批表及合同中其二人的名字确实是他们所签,是信贷员拿到郑*家里签的字,是不是符合银行的规章制度?银行也明知借款不是进货用的,却还是把钱借给郑**。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被告郑**、洪惠星、胡*甲、郑*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被告徐*、胡*乙对其二人对涉案借款作担保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浙江金**作银行与被告郑**、洪**、胡**、郑*、徐*、胡*乙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浙江金**作银行已依约向郑**发放借款200000元,已完成其义务。借期届满后,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的欠款事实未提出反驳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浙江金**作银行已依法更名为成**行,浙江金**作银行的债权依法应由更名后的成**行享有。被告郑**应当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洪**、胡**、郑*、徐*、胡*乙共同为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对担保数额未作约定,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郑**、洪**、胡**、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127.74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洪**、胡**、郑**、徐**、胡**对被告郑**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郑**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用4216元,由被告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洪**、胡**、郑**、徐**、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金华**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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