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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婺城支行与金华**限公司、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4)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金华银**婺城支行与被告金**限公司、郑**、祝宁波、潘**、池*、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对原告的诉权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借款期限在原告起诉时都未到期,并也都按合同在履行,原告提前终止合同无事实与法律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金华**限公司经营状况不善,已丧失还款能力为由向本院起诉。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亦在实际履行中,不存在有违约行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华**婺城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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