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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银行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吕**、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赛花、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吕**、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银行××支行诉称,被告吕**于2009年7月16日以房屋装潢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陈*、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12日止,利息7.52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还有19918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18元及利息3982.50元,本息合计23900.5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陈*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担保事实以及被告吕**欠款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吕**、陈*、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6日被告吕**与原告**作银行××支行赤溪分理处签定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是房屋装潢,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约定利息7.5225‰。被告陈*、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吕**违反约定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通过银行系统自动从被告吕**个人存折上扣划到人民币82元。被告陈*、陈*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吕**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陈*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银行××支行借款人民币19918元,并支付利息3982.50元,本息合计23900.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陈*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吕**负担,被告陈*、陈**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398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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