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兰**永昌支行与毛**、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永昌支行为与被告毛**、赵**、章**、毛建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永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毛建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赵**、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诉称:被告毛*飞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至2012年1月20日,月利率8.2308‰。被告赵**作为配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章**、毛*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还清,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0294.73元及其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毛*飞、赵**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0294.73元及其利息,被告章**、毛*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证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已实际发放的事实;5.贷款利息计算单一份,拟证明利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毛*花辩称:我夫妇为毛*飞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事实。毛*飞借款是为了做生意,但生意亏损了。我夫妇的养殖业经营也不好。希望毛*飞他们自己想办法还款。被告毛*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材料。

被告毛**、赵**、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毛建花无异议,被告毛**、赵**、章**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毛**、赵**至今尚未返还借款本金70294.73元及其利息(利息至2014年1月17日已有22649.57元),被告章**、毛建花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与被告毛**、章**、毛建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赵**签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毛**、赵**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章**、毛建花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应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赵**、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借款本金70294.73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息);

二、被告章**、毛建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章**、毛建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被告毛**、赵**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4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户名**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