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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溪**有限公司与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兰**马涧支行(以下简称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兰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赵**、诸**、赵**、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赵**、诸**、赵**、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行马涧支行诉称:被告新**公司因债务落实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赵**、诸**、赵**、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于2015年1月18日到期。现因被告新**公司出现拖欠利息情况,且企业已停产,保证人也无代偿意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973.33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9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赵**、诸**、赵**、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函复印件二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赵**、诸**、赵**、蔡**未作答辩,亦未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新**公司、赵**、诸**、赵**、蔡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赵**、蔡*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新**公司为借款人,赵**、蔡*为保证人;由原告向新**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用途为债务落实;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息利率计收复息。另合同对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约定情形中,包括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停产歇业等。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向新**公司发放了40万元贷款。被告赵**、诸**曾于2013年10月1日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因债务人新**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新**公司出现不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公司已停产的情形,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赵**、蔡**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赵**、诸**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在被告**公司出现公司停产、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形时,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新**公司立即归还尚未到到期的贷款;在主债务人新**公司未履行债务时,被告赵**、诸**、赵**、蔡*作为保证人依约负有连带责任的法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赵**、诸**、赵**、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马涧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973.33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9月2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赵**、诸**、赵**、蔡*对被告兰溪**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浙江兰**马涧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合计人民币6280元,由被告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赵**、诸**、赵**、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款汇至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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