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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作银行游埠支行与倪**、童菊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兰**游埠支行为与被告倪**、童菊花、倪**、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梅**、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游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童菊花、倪**、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作银行游埠支行诉称,被告倪**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黄豆,由被告童菊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倪**、童**夫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到期,利率8.5‰,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倪**及配偶童菊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615.37元,本息合计163615.37元(本息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2.被告倪**、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倪**向我行借款并由倪**、童**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拟证明我行已将借款本金交付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截止2014年8月22日已产生的利息;6.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童*花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倪**、童菊花、倪**、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倪**、倪**、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8.5‰,按季付息;2.若被告倪**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息;3.被告倪**、童**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童菊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借款系经家庭商量决定,愿与被告倪**共同承担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倪**、童菊花仅支付了2013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19日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作银行游埠支行与被告倪**、倪**、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缔结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童*花系被告倪**之妻,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倪**、童**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童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作银行游埠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615.37元,本息合计163615.37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倪**、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2元,由被告倪**、童菊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2元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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