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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兰**香溪支行与余*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兰**香溪支行(以下简称香溪支行)与被告余*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溪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香溪支行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余*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8日,月利率7.653332‰,属信用借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余*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整及利息3376.14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至2014年8月7日止,被告合计尚欠利息3376.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香溪支行与被告余*前的金融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支行贷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3376.14元(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余*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34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户名**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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