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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兰**永昌支行与何**、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永昌支行为与被告何**、叶**、诸**、范**、徐*、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永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诸**,被告诸**、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叶**、徐*、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诉称:被告何**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石料,期限至2013年5月14日,月利率9.2933‰。被告叶**作为配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诸**、范**、徐*、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还清,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何**、叶**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诸**、范**、徐*、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和被告叶**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已实际发放的事实;5.贷款利息计算单一份,拟证明利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诸**、范**辩称:我夫妇为被告何**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50%的保证责任,以方便向债务人追偿,也可避免向其他保证人要求分担保证份额的诉累,是符合担保法精神的。被告诸**、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材料。

被告何**、叶**、徐*、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诸**、范**无异议,被告何**、叶**、徐*、徐**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叶**至今尚未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被告诸**、范**、徐*、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与被告何**、诸**、范**、徐*、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叶**签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被告何**、叶**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诸**、范**、徐*、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应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诸**、范**要求按50%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叶**、徐*、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息);

二、被告诸**、范**、徐*、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1元,由被告何**、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1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户名**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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