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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兰溪支行与胡**、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胡**、周**、徐**、姚**、张**、叶**、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周**、徐**、姚**、张**、叶**、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胡**、周*真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99230借041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同时约定,逾期按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周*真、徐**、姚**、张**、叶**、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贷给被告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按时归还贷款。据原告了解,由于被告胡**当前所承包的工程建设的资金周转失灵,承包难以为继,现部分工程已停工,已没有还款来源;2014年2月20日到期的应付利息也未能按时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周*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1170.72元(逾期部分已经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由被告徐**、姚**、张**、叶**、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所在建筑公司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所在建筑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申请书、编号为201399230借04187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原告之间合同关系及该合同内容;3.编号为201399230保02676号、201399230保02677号、201399230保02678号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徐**、姚**、张**、叶**、胡**为被告胡**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胡**及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和时间;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宣布贷款到期的通知及宣布贷款逾期催收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胡**、周**、徐**、姚**、张**、叶**、胡小兵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胡**、周**、徐**、姚**、张**、叶**、胡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胡**向原告金华**兰溪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徐**、姚**,张**、叶**,胡**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姚**、张**、叶**、胡**为被告胡**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胡**到期未有归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7月1日向被告胡**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和《货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胡**在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返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与被告胡**在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姚**,张**、叶**,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170.72元(逾期部分已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徐**、姚**、张**、叶**、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8元,由被告胡**、周**、徐**、姚**、张**、叶**、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8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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