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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浙江兰溪**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永昌支行为与被告姚**、朱**、姚**、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永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朱**、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诉称,被告姚**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转贷,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到期,利率9.2933‰,由被告姚**、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贷款到期后,虽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姚**、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4244.7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继续支付);2.由被告姚**、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姚**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姚**、邵**担保的事实;3.被告姚**、朱**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拟证明借款之时被告朱**系被告姚**之妻并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被告姚**、邵**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姚**、邵**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自己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姚**还有一幢房子可以用来拍卖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被告姚**、朱**、邵春球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姚**、朱**、邵春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5日,被告姚**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9.2933‰。被告朱**出具承诺书一份,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姚**、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查明,借款之时被告姚**、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缔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之时,被告朱**与被告姚**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朱**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姚*利、邵**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姚**、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朱**、姚**、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5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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