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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银**兰溪支行与兰溪**有限公司、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兰溪**有限公司、伊**、姚**、黄**、楼烈洪、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王**、被告姚**、楼烈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有限公司、伊**、黄**、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兰溪**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99230借047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兰溪**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1日,年利率为7.2%,按月结算,逾期则按合同当期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上述借款由姚**、伊**、姚**、黄**、楼烈洪、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兰溪**有限公司、姚**、伊**以其所有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贷给被告兰溪**有限公司。截至目前,被告兰溪**有限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在原告处的其他几笔借款已产生逾期垫款,担保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兰溪**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99230借04787号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兰溪**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5433.5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兰溪**有限公司、伊**抵押在原告处的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伊**、姚**、黄**、楼烈洪、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七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99230借047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原告之间合同关系及该合同内容;3.201199230保01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姚**、被告伊**为被告兰溪**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余额在5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201399230保03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姚**、黄**、楼烈洪、姚**为被告兰溪**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余额在125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201199230物00565、201099230物0228《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兰溪**有限公司、被告伊**将企业房产和其名下住房抵押给银行,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的事实;6.贷款提起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宣布银行贷款逾期及提起到期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姚**、楼烈洪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伊**在事后将一批公司库存与别人一起拉出去处理了,还有一些应收款,她也自己收去了。这些都是有账目可查的,都是公司财产,伊**将其转为个人名下。而且伊**与姚**已于2013年10月份离婚了,更加没有资格来处理公司的财产。

被告兰溪**有限公司、伊**、黄**、姚**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溪**限公司、伊**、黄**、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被告姚**、楼烈洪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3日,原告金华银行股**通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兰溪**有限公司为其自身作为原告债务的主债务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并以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人民币1033073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担保。2011年5月13日,原告金华**兰溪支行与姚**、被告伊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姚**、被告伊哲*为被告兰溪**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债务的主债务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并以其位于金华市李渔东路1833号东华家园1-1-13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1)字第1-5258号)在人民币1310000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金华**兰溪支行与姚**、被告伊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姚**、被告伊哲*为被告兰溪**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债务的主债务人在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债务,在人民币5000000元的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4日,原告金华银行股**通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兰溪**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华**兰溪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1日,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或担保人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同时对逾期借款在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姚**、黄**、楼烈洪、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黄**、楼烈洪、姚**为被告兰溪**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债务的主债务人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的债务,在人民币1250000元的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兰溪**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兰溪**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于同日向被告姚**、黄**、楼烈洪、姚**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另查明,姚**已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通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溪**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被告伊哲*以其位于金华市李渔东路1833号东华家园1-1-13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1)字第1-5258号)在人民币1310000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担保,原告就该房产在人民币131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次借款已超出原告与被告兰溪**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设定的担保时间,因此,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兰溪**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姚**、黄**、楼烈洪、姚**为被告兰溪**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433.37元(已计算至2014年8月6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原告金华**兰溪支行对被告伊哲霞所有的位于金华市李渔东路1833号东华家园1-1-13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1)字第1-525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人民币13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姚**、黄**、楼烈洪、姚**在人民币12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金华**限公司兰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54元,由被告兰**有限公司、伊**、姚**、黄**、楼烈洪、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54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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