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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兰**永昌支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永昌支行为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永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诉称,被告李**于2010年5月26日向永昌支行借款10000元,用途养猪,约定于2011年5月10日到期,利率6.195‰。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于2013年5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4641.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的利率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率的事实;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交付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拟证明3013年5月9日被告归还本金1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计付,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本金10000元交付,确定月利率为6.19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于2013年5月9日归还本金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缔结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借款本金99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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