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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兰**香溪支行与顾**、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兰**香溪支行(以下简称香溪支行)与被告顾**、方**、方**、顾*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溪支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方**、方**、顾*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香溪支行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顾**向原告石渠分理处借款30000元,并由方**、方**、顾*均三人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月利率8.2308‰,借款用途为债务落实。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整及利息13486.99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由方**、方**、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合计尚欠利息13486.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方**、方**、顾*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四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香溪支行与被告顾**、方**、方**、顾*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逾期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13486.9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13486.99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方**、方**、顾*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元(已减半),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缴上诉费887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户名**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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