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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兰**永昌支行与李*、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永昌支行为与被告李*、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李*向浙江兰溪**行孟湖分理处借款10000元,用于养珍珠,约定于2011年10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6.4866‰。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只归还本金500元,余款95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2122.6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4866‰;4.被告李*与胡**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承诺书1份,拟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胡**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因珍珠养殖需要,同被告胡**商量决定之后于2010年10月26日与浙江兰**永昌支行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合同》,被告李*向永昌支行借款10000元,约定期间为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月利率6.4866‰,按年结息。如贷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李*至今只归还本金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逾期不返还本金,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与被告胡**为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商量决定,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元并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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