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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兰**香溪支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兰**香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香溪支行)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志花、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建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合银行香溪支行诉称,被告刘**于2011年3月2日向农合银**渠分理处借款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月利率为7.07‰,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488.50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于2011年3月2日向农合银**渠分理处借款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月利率为7.07‰,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并约定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如逾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贷款发放后,该借款尚有本金8000元及利息2488.5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原告**溪支行与被告刘**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香溪支行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计至2014年3月1日为248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农**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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