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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兰**永昌支行与童马庭、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永昌支行为与被告童**、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作银行永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童**于2011年3月10日向孟湖分理处借款10000元,用途转贷,约定于2012年3月5日到期,利率8.58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童**、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587(利息计至2014年2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童**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事实;2.二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曹**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借款经家庭商量决定,系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童**、曹**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0日被告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月利率8.585‰,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5日。若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该笔借款时经家庭商量决定,愿共同承担债务。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缔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经家庭商量决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童**、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兰**永昌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童**、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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