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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兰**马涧支行与吕**、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兰**马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涧支行)与被告吕**、汪**、吕**、景知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汪**、吕**、景知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合银行马涧支行诉称,被告吕*忠于2012年5月23日向农合银**阁分理处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月利率为9.293332‰,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由吕*星、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吕*忠、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7877.39元(利息计至2014年5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要求被告吕*星、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吕*忠、汪**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吕**、汪**、吕**、景**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吕*忠于2012年5月23日向农合银**阁分理处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月利率为9.293332‰,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由吕*星、景**提供担保。并约定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如逾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贷款发放后,该借款尚有本金60000元及利息17877.39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合银**支行与被告吕**、吕**、景知超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与被告汪**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汪**、吕**、景知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汪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马涧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计至2014年5月4日为17877.39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吕**、景知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4元(已减半),由被告吕**、汪**、吕**、景知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7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农**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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