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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赤松支行与吴**、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赤松支行(以下简称成泰赤松支行)诉被告吴**、王*、汪**、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赤松支行委托代理人康**及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汪**、沈**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赤松支行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吴**以经营饮食店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王*、汪**、沈**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逾期按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届满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吴**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利息为30336.0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至),由被告王*、汪**、沈**对被告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所欠借款本息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归还,请求延期归还。

被告王*、汪**、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四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还本还息测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王*、汪**、沈**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吴**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汪**、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汪**、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赤松支行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汪**、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王*、汪**、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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