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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浙江村合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村合××行诉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杜某某,张*,王*,陈*某,钱某某,金*,徐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行;被告金华**有限公司、被告杜某某、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钱某某、金*、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村合××行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用于被告金**有限公司购原材料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15001‰;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规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杜某某、张*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借款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参与重大赌博、吸毒等违法乱纪行为的。2011年1月31日,被告王*,陈某某,钱某某,金*,徐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金**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保证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杜某某,张*,王*,陈某某,钱某某,金*,徐某某,朱某某系被告金**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金**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然被告金**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2年6月21日,已经欠息共计53236.31元。被告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有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53236.31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被告杜某某,张*,王*,陈某某,钱某某,金*,徐某某,朱某某系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

原告向**出示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被告金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杜某某,张*,王*,陈某某,钱某某,金*,徐某某,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且原告已经交付第一被告500000元的事实。

3、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张*,王*,陈某某,钱某某,金*,徐某某,朱某某作为本案保证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王*、徐某某辨称,借款和担保属实。

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王*、徐某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杜某某、张**称,被告杜某某、张*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两被告没有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真实的。

被告杜某某、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二被告向本院申请对《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上杜某某和张*的签字及手印某某鉴定。经金华精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上杜某某、张*的签字及手印不是被告杜某某、张*本人的签字及手印。被告杜某某、张*花费某某费14800元。

被告陈某某、钱某某、金*、朱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上杜某某和张*的签字及手印不予认可外,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1月31日,被告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用于被告金**有限公司购原材料所需;双方就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的约定规定。同日被告王*,陈某某,钱某某,金*,徐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金**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然而被告金**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2年6月21日,已经欠息共计53236.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有限公司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金**有限公司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陈某某,钱某某,金*,徐某某,朱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杜某某、张*在《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上的签字及手印不是被告杜某某、张*所留,故被告杜某某、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3236.3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陈某某、钱某某、金*、徐某某、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村合××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有限公司、王*、陈某某、钱某某、金*、徐某某、朱某某负担。鉴定费用14800元,由原告浙江××村合××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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