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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大**有限公司与林**、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岸担保公司”)与被告林成*、郑**、尤**、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尤**、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西岸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林**、郑**、尤**、杨**与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建宁安个额借字248号),约定:建**支行为被告林**提供的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人民币2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合同项下的第一笔贷款实际放款时间迟于约定的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的,则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建**支行向被告林**出借款项20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9日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林**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被告林**、郑**以其位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新华北路26号韩城盛世豪庭5幢4层20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权证福安字第002120262-1、002120262-2)以及被告尤**、杨**以其位于福安市赛岐镇奶宫田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福安**岐镇字第××号)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11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由原告大西岸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110万元的保证。2012年10月26日,被告林**、郑**、尤**、杨**与建**支行前往福**管局办理他项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2331号),即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至建**支行名下。贷款到期后,被告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建**支行要求原告大西岸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协商债权转让事宜。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建**支行签订《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建**支行将对被告拥有的1005750元债权及项下抵押权一并以1005750元的转让价转让给原告大西岸担保公司。2013年10月31日,原告大西岸担保公司为被告林**向建**支行代偿本金及利息1005750元(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流水号:3506862070310000059),该笔代偿款已由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做出判决进行追偿,并已生效。并于同日,原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履行债权受让款给付义务,向建**支行支付转让款1005750元(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流水号:3506862070310000061)。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建**支行已将其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遭侵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57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林**、郑**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新华北路26号韩城盛世豪庭5幢4层20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权证福安字第002120262-1、002120262-2)拥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对被告尤**、杨**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奶宫田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福安**岐镇字第××号)拥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尤**、杨**辩称,对贷款的事实和抵押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本案借款合同实际是个额度合同,实际借款金额被告方并不知情;2、原告代偿金额无法证实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3、《物权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本案借款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及最高额抵押,原告也并没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债权已确定,本案合同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4、中国**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规定,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原告福建省大**有限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更不是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其许可经营项目也没有贷款业务这一项,因此,原告与建**支行签订的《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5、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第五条: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实践中,债权转让应事先取得省级以上银监会的同意批复。本案,原告并未提交任何的批复或报告的证据材料,也没有相关备案的材料,违反行业内部规定,贷款债权转让流程不合法不合规。6、本案即使是债权转让,抵押登记也应该进行变更,但是原告方并未提供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证据。

被告林成*、郑**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

3、《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安政国用(2012)第0495号《土地使用权证》、安*权证福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安政国用(2003)第05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福安**岐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安*他证福安字第0020122331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两份、账户支用单两份,证明目的:2012年10月23日,被告林**、郑**、尤**、杨**与建**支行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建**支行为被告提供的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人民币2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被告林**、郑**以其位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新华北路26号韩城盛世豪庭5幢4层20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权证福安字第002120262-1、002120262-2)以及被告尤**、杨**以其位于福安市赛岐镇奶宫田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福安**岐镇字第××号)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11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办理他项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证证号:安*他证福安字第0020122331号);原告大西岸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110万元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与被告林**签署两份个人额度借款分账单支用单,约定建**支行贷款200万元给被告林**,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建**支行于2012年10月29日将贷款200万元发放至被告林**指定的账户,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

4、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流水号:3506862070310000059)、(2015)××民初字第××号生效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大西岸担保公司为被告林成*向建行福安支行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代偿1005750元,与本案债权转让价款无关。

5、《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流水号:3506862070310000061)、建**支行证明一份、《债权、抵押权转移通知书》一份、EMS国内特快专递单及EMS快递查询结果各四份,证明目的: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建**支行签订《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约定建**支行将其对被告拥有的1005750元的债权及项下抵押权一并以1005750元的转让价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于2013年10月31日履行债权受让款给付义务。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建**支行通过快递方式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知各被告,并要求各被告向原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尤**、杨**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可以体现本案贷款200万元的事实,但无法体现完整客观的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被告尤**、杨**确实于2015年2月份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是原告和建**支行并未通知被告方进行抵押登记变更。原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对此应当提供债权转让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林**、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2,客观、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3-5,内容明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建**支行为被告林**提供个人授信额度200万元,由被告林**、郑**、尤**、杨**以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1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由原告大西岸融资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10万元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建**支行于2012年10月29日实际发放贷款200万元给被告林**指定的福安市**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未能偿还,原告大西岸担保公司为被告林**向建**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偿1005750元以及建**支行将剩余债权1005750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案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建**支行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期内利率约定为年利率6.9%,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债权时转让债权金额不确定、转让应取得银监会批复、原告并非适格的债权接收人、抵押尚未变更登记等抗辩理由,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出借金额及代偿金额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实际出借200万元,贷款数额已经达到授信额度的最高额200万元,且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故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其次,关于被告提出抗辩所提出的批复均属内部规定,并非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且本案债权转让亦未损害到银行的利益,原告与建设**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属于合同法中有关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最后,原告和建行福安支行之间签订的《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将原债权人将债权1005750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且该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该债权及抵押权的转让已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建**支行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林成*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大西岸担保公司为被告林成*向建**支行代偿了借款100575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该笔的追偿本院已另案处理)。同时现债权人建**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抵押权转让合同》,将所余的债权本息1005750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也依法履行了受让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受让后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故原告依法享有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和抵押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成*偿还借款1005750元及利息并确认在11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但其利息的计算应调整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自债权转让之日(2013年10月3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林成*、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交易的有序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成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大**有限公司借款10057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福建省大**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成春、郑**、尤**、杨**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在11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7元,原告负担483元,被告林成春、郑**、尤**、杨**共同负担14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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