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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刘**、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被告刘**、刘**、福安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福安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刘**与刘**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80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被告刘**贷款人民币320万元整,期限九个月,即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年利率为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在32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4年6月27日转存至被告刘**所提供的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同日,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5××××5-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8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

被告刘**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刘**与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另外,借款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

现因被告刘**未按时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刘**仍拖欠上述借款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09509.53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刘**、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5月13日为人民币109509.53元。2.被告刘**、刘**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福安市**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明等资料,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电子转账凭证、担保函、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借款、担保等事实;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欠款基本情况。4、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刘**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刘**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属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刘**承担的损失,且在担保范围内,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刘**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且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3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债务在3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刘**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109509.5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3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刘**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76元,减半收取为16638元,由被告刘**、刘**、福安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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