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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福安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福安支行(下称“中**支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下称“广**司”)、余**、郭**、郭**、郑**、福建省**有限公司(下称“恒实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福安支行诉称,被告广**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8.4%;借款按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如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余**、郭**、郭**、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广**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被告广**司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拖欠本金300万元、利息124,435.03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广**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暂计124,435.03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余**、郭**、郭**、郑**、恒实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等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SME宁额度字165号),约定原告为被**公司提供授信额度300万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有效期限至2015年11月2日止。同日,被告恒**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SME宁高保字165-1号)、被告郭**、余**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SME宁高保字165-2号)、被告郭**、郑**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SME宁高保字165-3号),约定保证人(恒**公司、郭**、余**、郭**、郑**)为被**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基于该协议所签署的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300万元加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

同日,基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SME宁人借字284号),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福安**展公司应急周转金,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8.4%(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借款按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21日付息;如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如出现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情形,则贷款人(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11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广**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现被告广**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拖欠利息124,435.03元,另尚欠本金300万元。原告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欠款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广**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广**司应该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广**司拖欠利息124,435.03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广**司还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广**司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违约责任。该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可予以支持。被告郭**、余**、郭**、郑**、恒实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广**司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讼争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均属于保证担保范围内,故被告郭**、余**、郭**、郑**、恒实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郭**、余**、郭**、郑**、恒实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郭**、余**、郭**、郑**、恒实担保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充分,可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福安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利息为124,435.0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余**、郭**、郑**、福建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郭**、余**、郭**、郑**、福建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95元,减半交纳计1589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其中保全申请费已由原告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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