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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下称“力**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下称“恒实担保公司”)、王**、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建行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力**公司及王**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建行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7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公司贷款人民币1391.6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年利率为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2014年11月29日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672-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力源电机有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9日被告王**、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陈**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49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

现因被告力**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有关约定,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力**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力**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91.6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463567.2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91.6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8日为人民币463567.28元。2.被告力**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00元。3.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力**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王**、陈**在49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力**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王**辩称,1、本案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9日,借款尚未到期,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未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故本案应在到期后予以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王**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期间至2016年11月1日,在该期间届满之前,最高额保证的主债权尚未确定,原告无权要求保证人王**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转账凭证为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恒实担保公司、陈**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7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贷款人民币1391.6万元整,及借款期限、年利率、罚息、复利等的约定。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3、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672-1号《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公证书》二份,证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9日被告王**、陈**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49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8日止,被告力**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91.6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463567.28元。

5、律师费发票、委托确认书,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元。

被告**公司、王**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代理费没有转账凭证和合同,不宜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恒实担保公司、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原告虽未提供转账凭证及代理合同,但提交了代理费发票和委托确认书,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3100元。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的,原告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1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公司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故被告**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公司抗辩的借款未到期,原告未通知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实担保公司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陈**进行最高额担保,本案借款原告已宣布提前到期,且依双方情况,不会有新的债权发生,故债权数额已确定,俩被告依约应在494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抗辩的债权数额未确定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福安建行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有律师费发票、委托确认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且该项亦在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公司负担的款项和保证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代理费不予支持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实担保公司、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391.6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463567.2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100元。

三、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陈**在49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福**份有限公司、王**、陈**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77元,减半收取为54038.5元,财产保全

申请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缴纳,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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