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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建**支行”)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下称“鑫**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下称“恒**公司”)、缪**、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恒**公司、缪**、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称,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缪**、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上述贷款债务,在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贷款合同签订当天将款项转存至鑫**公司的账户。现因被告**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的有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止2015年6月18日止,被告**公司仍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211074.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18日为人民币211074.12元)。2、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缪**、彭**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88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恒**公司、缪**、彭**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借期内利率约定为年利率7.5%,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6日,被告缪奶惠、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88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4年5月9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至被告**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5211074.12元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被告结婚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双方约定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的费用,故被告**公司应予赔偿。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缪**、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缪**、彭**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88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权在上述期间和限额内,故被告缪**、彭**应在88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6月18日为211074.12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缪**、彭**在88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福**份有限公司、缪**、彭**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78元,减半收取为24139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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