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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福安支行与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兴**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全友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登鑫公司)、徐**、扬**、赵**、陈**、徐**、刘**、施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徐**、扬**、赵**、陈**、徐**、刘**、施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支行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并由被**公司对被**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徐**、扬**、赵**、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徐**、扬**提供其位于福安**新华中路129号闽东世纪城8号楼5层503号房产及被告赵**、陈**提供其位于福安市下白石镇下白石村白马路房产为被**公司的授信额度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766000元及1603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徐**、扬**、赵**、陈**、徐**、刘**、施**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申明书》,为被**公司的上述额度授信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公司向原告**安支行贷款35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公司发放350万元的借款。截至2015年6月12日,被**公司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达3943286.45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有限公司限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3943286.45元,其中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为443286.45元);2、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对最高本金2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徐**、扬**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安**华中路129号闽东世纪城8号楼5层503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被告赵**、陈**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安市下白石镇下白石村白马路房产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徐**、扬**、赵**、陈**、徐**、刘**、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徐**、扬**、赵**、陈**、徐**、刘**、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132013020308《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100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为35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6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授保132013020308-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对被**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扬**签订了编号为授抵132013020308-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徐**、扬**提供其位于福安**新华中路129号闽东世纪城8号楼5层503号房产为被**公司的上述授信额度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766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又与被告赵**、陈**签订了编号为授抵132013020308-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赵**、陈**提供其位于福安市下白石镇下白石村白马路房产为被**公司的上述授信额度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603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2243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徐**、扬**、赵**、陈**、徐**、刘**、施**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公司的上述额度授信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

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

132013203002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全**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全**司发放350万元的借款。截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全**司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443286.45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兴业**支行提供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全友公司则负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全友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全友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公司为被告全友公司的贷款上述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扬**、被告赵**、陈**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徐**、扬**自愿提供坐落于福安**华中路129号闽东世纪城8号楼5层503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76.6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赵**、陈**提供坐落于福安市下白石镇下白石村白马路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60.3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上述最高额抵押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房产分别在本金76.6万元、160.3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的限额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扬**、赵**、陈**、徐**、刘**、施**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为被告全友公司的上述额度授信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及利息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争借款在上述被告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故上述被告依法应当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公司、徐**、扬**、赵**、陈**、徐**、刘**、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友公司追偿。因本案讼争贷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担保函中对实现债权的情形并无约定先后顺序,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属原被告约定应由各被告承担的费用,故各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12日利息为443286.45元;2015年6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原告兴业**福安支行对被告徐**、扬翠英所有的福安**华中路129号闽东世纪城8号楼5层503号的房产在本金76.6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的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兴业**福安支行对被告赵**、陈**所有的福安市下白石镇下白石村白马路的房产在本金160.3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的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在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徐**、扬**、赵**、陈**、徐**、刘**、施**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徐**、扬**、赵**、陈**、徐**、刘**、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75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徐**、扬**、赵**、陈**、徐**、刘**、施**共同负担,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2800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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