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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与中国农业**安市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陈**、阙晓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阙晓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陈**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双方约定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定于每月的20日。被告陈**、阙**以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宅里村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4780.09元及应收利息2822.89元、罚息21元、复利33.51元(截至2015年2月20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陈**、阙**为贷款设立抵押担保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宅里村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3.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阙**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和被告阙晓美系夫妻关系。因房屋装修需要,被告陈**向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4.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俩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宅里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5.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陈**发放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10月7日。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就福安市赛岐镇宅里村的房产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福安**管理局颁发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40389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陈**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其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该期起不能还款,截止2015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4780.09元及利息2877.4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至起诉之日,被告陈**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3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俩被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阙晓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陈**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但被告陈**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该期起未还款,现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超过3个月,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阙晓美以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宅里村的房产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如被告陈**未按期清偿上述借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要求俩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阙晓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4780.0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为2877.4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陈**、阙晓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宅里村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15元,减半收取3257.5元,由被告陈**、阙晓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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