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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林**、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建行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林**、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建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福安建**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9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489万元整,约定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即年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2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4年6月27日转存至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2014年6月26日,原告福安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294-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4日,被告林**、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陈**对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53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现因被告福安**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有关约定,原告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福安**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91229.78元。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9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为人民币91229.7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2、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林**、陈**在53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林**、陈**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拟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壹份、《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以下事实:①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9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福**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489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即年利率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2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②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4年6月27日转存至被告福**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3、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294-1号《保证合同》、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如下事实:①2014年6月26日,被告福**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294-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②2013年5月24日,被告林**、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6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陈**对原告与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53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欠款明细,拟证明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福**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91229.78元。

5、律师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借款人或保证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或可能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的,原告均有权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安建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福**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林**、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福**有限公司却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福**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91229.7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福**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91229.7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按贷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福**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福**有限公司赔偿其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份有限公司系前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公司对被告澳**司的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陈**作为共同保证人为被告福**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限额为539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借款均发生于约定的最高额保证的债权发生期间,现原告主张被告林**、陈**在539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福**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福**份有限公司、林**、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林**、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48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为91229.78元;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林**、陈**在539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福**份有限公司、林**、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49.84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林**、陈**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林**、陈**负担(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前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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