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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农业**安市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刘**、杨**、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被告刘**因杨*种植需要,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由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一年,约定在贷款到期日2014年8月1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也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没有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杨**、陈**也未承担代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等从2013年8月1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楚责任,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杨**、陈**未作答辩。

本案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刘**、杨柳花是夫妻关系。3、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归还保函,拟证明当事人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等情况。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贷款事实。5、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

被告刘**、杨**、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对,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18日,被告刘**与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该行后已更名为原告)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额度有效期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确;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即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贷款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借款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刘**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栏上签字,被告杨**、陈**在担保人栏上签字。被告陈**还出具一份借款归还保函,承诺对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刘**发放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间,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循环借款3万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5755.7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小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本案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5755.74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陈**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系连带保证人,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即4.5万元,故被告杨**、陈**应在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陈**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依法决定,不属于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范畴,特于此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5755.74元(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杨**、陈**对前款债务在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陈**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小林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负担50元,被告刘**、杨**、陈**共同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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