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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福安支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福安支行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申请信用类个人旅游贷款10万元整,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原告依约将1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刘*账户。但被告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已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454.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45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等,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相关事项的约定及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3、欠款明细及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刘*于2013年8月向原告申请信用类个人旅游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等。2013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后被告刘*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454.9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刘*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5454.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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