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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福安支行与福安市**有限公司、宁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福安支行与被告福**贸有限公司(下称“东**公司”)、宁德**有限公司(下称“艺**司”)、吴**、冯**、阮奶机、林**、冯**、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福安支行委托代理人吴**、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公司、艺**司、吴**、冯**、阮奶机、林**、冯**、王**、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东方东**司因公司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授信。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方东**司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为授132013020416),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方东**司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600万元,其中敞口金额为3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6日。随后,按照约定,原告与被告东方东**司在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承132013020417)。上述合同对以下主要内容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方东**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壹份,合同总金额为6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承兑期限为陆个月,即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被告东方东**司需于汇票到期前壹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给原告。如被告东方东**司未按时交付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份之伍计收利息。被告东方东**司若违约,则被告东方东**司除了必须偿还原告垫款本金、利息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任损失。该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在原告与被告东方东**司签订上述壹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东方东**司同时签订了与之相对应的合同号为保协132013020417-1的《保证金协议》,被告东方东**司同意以叁佰万元保证金为其在原告处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提供质押担保。根据该保证金协议约定,明确了保证金账户名称和账号(账号:132010100200156186),被告东方东**司将叁佰万元转入上述保证金账户,由原告占有,特定作为上述壹笔银行承兑汇票的付(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同时,约定保证金存管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保证金存管期限届满,被告东方东**司未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本保证金转为活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期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

在此之前,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授保132013020416-1),约定由被**公司对被告东方东**司向原告的授信额度最高本金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即上述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公司承担最高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9月9日,被告吴**、冯**、阮奶机、林**、冯**、王**、王**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申明书》(编号个保132012020416-1、2、3、4、5、6、7),申明主要内容如下:对于被告东方东**司在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均为他们连带保证范围,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600万元(即被告吴**、吴**、冯**、阮奶机、林**、冯**、王**、王**对于被告东方东**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共计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

2014年3月13日,被告东方东**司在原告处开具的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东方东**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东方东**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时无法按时交足汇票款项,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东方东**司及时支付本息,被告东方东**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东方东**司提供的保证金300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用于偿付承兑汇票款项,剩余2,957,929.73元被告无法偿付,造成原告垫款2,957,929.73元,被告东方东**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方东**司支付或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艺**司应当根据约定,承担偿还2,957,929.73元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吴**、冯**、阮奶机、林**、冯**、王**、王**应当根据约定,对于上述2,957,929.73元的汇票本金及利息、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保证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约定,《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东方东**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957,929.73元、利息662,312.13元(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息);2、被告艺**司、吴**、冯**、阮奶机、林**、冯**、王**、王**对上述借款2,957,929.73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东方东**司、艺**司、吴**、冯**、阮奶机、林**、冯**、王**、王**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东**司等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股东会决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产品购销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附件、保证金协议、垫款600万元的凭证,证明上述借款及担保事实等;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汇票到期后,被告东方东**公司未能付款,原告已依约为其垫付了承兑汇票的款项,被告东方东**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垫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保证范围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宁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冯**、阮奶机、林**、冯**、王**、王**分别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等,本案本金金额在限额内,故上述被告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方东**公司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2,957,929.73元、利息662,312.1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宁德**有限公司、吴**、冯**、阮奶机、林**、冯**、王**、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宁德**有限公司、吴**、冯**、阮奶机、林**、冯**、王**、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42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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