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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郑*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双方约定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4日。被告郑*以其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x号荣*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这期起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还款超过90天。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38386.39元及利息3564.71元、罚息62.57元、复利99.51元(截至2014年7月14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郑*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x号荣*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购买房产需要,被告郑*向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每个月的14日)。4.被告郑*以其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x号荣*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5.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郑*发放借款人民币91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31年6月13日。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就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x号荣*外滩x幢x层x号房产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郑*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该期起不能还款,截止2014年7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38386.39元及利息3726.79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至起诉之日,被告郑*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郑*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郑*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郑*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该期起未还款,现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超过90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8386.39元及利息3726.79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以其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x号荣*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如被告郑*未能按期清偿上述借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相关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38386.39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14日利息为3726.79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郑*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x号荣*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21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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