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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与被告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陈**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双方约定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7日。被告陈**、陈**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x号荣*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陈**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该期起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累计逾期超过4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9738.20元及利息774.67元、罚息16.22元、复利13.93元(截至2014年7月17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陈**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x号荣*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陈**、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下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即每个月的17日)。4.被告陈**、陈**自愿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确认,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x号荣*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5.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告陈**发放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4月16日。2012年8月3日,原、被告就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x号荣*外滩x幢x层x号房产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1256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陈**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该期起不能还款,截止2014年7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29738.20元及利息804.82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陈**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俩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告陈**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该期起未还款,现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9738.20元及利息804.82元(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陈**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x号荣*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为被告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如被告陈**未能按期清偿上述借款,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陈**、陈**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相关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9738.2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17日利息为804.82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陈**、陈**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工业路x号荣*外滩x幢x层x号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8元,由被告陈**、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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