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陈**、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54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陈**、郭**、陈**、汤**、福安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建行诉称,被告陈**与被告郭*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在2014年9月4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整,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汤**以其所有的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3号天恒国际大厦12层1208号房产提供最高额113万元的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于2014年9月4日将款项转存至陈**所提供的账户。被告郭*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愿为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因被告陈**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的有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止2015年4月9日止,被告陈**仍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3039.7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郭*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4月9日为人民币3039.78元。2.被告陈**、郭*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陈**、郭**提供抵押的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3号天恒国际大厦12层1208号房产在113万元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等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郭**、被告陈**与汤**均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福安市**有限公司、陈**、汤**于2014年9月3日订立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50万人民币给被告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8.1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合同还约定被告陈**、汤**以其所有的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3号天恒国际大厦12层12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21373)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113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13万元,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被告福安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在最高限额为150万元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郭**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9月4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陈**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9日被告陈**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3039.78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陈**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陈**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属双方约定应由被告陈**承担的费用,故被告陈**应予赔偿。被告郭**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汤**以上述房产进行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登记债权数额为113万元,故原告对上述房产在113万元的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在最高限额为150万元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权在上述限额内,故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郭**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罚息3039.7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在人民币113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陈**、汤**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陈**、汤**、福安市**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郭**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28元,减半收取为9164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