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福安支行与福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下称“万**公司”)、王**、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建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电机司、王**、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建行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公司贷款人民币75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年利率为7.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公司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2013年8月8日,被告王**、杨**与原告各签订了一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被告杨**各自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4,345,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8月9日原告还与被告王**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坂中乡岗中满春街的房产对被告**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最高额143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现因被告万**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万**公司仍拖欠原告本金75万元,利息46,488.42元,本息共计796,488.42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万**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利息)46,488.42元(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总金额共计796,488.42元。2.被告万**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王**、杨**在4,345,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万**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对被告王**所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公司、王**、杨**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婚姻证明、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3、2013年建宁安流贷SD字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8月9日,贷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及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的约定;4、2013建宁安高抵字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以上述房产对本笔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143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2013建宁安自高保字117、118号保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杨**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的约定;6、核定贷款额通知、电汇凭证,证明上述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均按约支付到被告万**公司帐户;7、贷款归还/核销,证明被告万**公司到2015年2月11日欠款本息计796,488.42元;8、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9日订立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75万人民币给被告**公司作为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3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

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坂中乡岗中满春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11812)提供最高额143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1032204号),抵押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

此前的一天即8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杨**分别在最高限额4,345,000元的范围内对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46,488.42元,共计796,488.42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万**公司还于2013年8月8日还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金额为320万元,亦属本案被告王**、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该笔借款已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保证范围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王**以上述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房产有权在143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王**、杨**进行担保,依约应分别在4,345,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限额还应包括2013年8月9日的320万元该笔贷款。各担保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75万元、利息46,488.42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福安支行对被告王**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在143万元的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王**、杨**分别在4,34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杨**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66元,减半收取为5,883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