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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与郑**、尤英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郑**、尤**、张*、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缪映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尤**、张*、福建省**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郑**因购买虾苗、饵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3月5日订立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553)。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郑**提供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即正常执行利率为7.8%,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执行利率11.7%,对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人根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具体条款详见该合同)。被告尤英菊在借款人一栏下方“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被告张*、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郑**发放贷款99万元,但是被告郑**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庭审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181576.06元(包含利息、罚息、复*)。因被告尤英菊与郑**系夫妻,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借款利息、罚息、复*、违约金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尤英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被告张*、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郑**、尤**、张*、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于2013年3月5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553)。合同约定:1、被告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执行年利率为7.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罚息年利率为11.7%,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3、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被告尤英菊在借款人一栏下方“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被告张*、福建省**份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郑**发放借款99万元。2014年3月4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郑**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181576.06元(包含利息、罚息、复*)。被告张*、福建省**份有限公司亦未就被告郑**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尤英菊与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取款凭证、本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尤**、张*、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5日履行向被告郑**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郑**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郑**在2014年3月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中**银行规定支付复利未违反《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关于短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郑**偿还借款本息,利息包含了贷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后的罚息及复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1.5条的约定,“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且原告提供了贷款本息计算过程,原告对于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张*、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应对被告郑**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被告尤**与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尤**、张*、福建省**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尤英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81576.06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44元,由被告郑**、尤**、张*、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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