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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与杨**、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杨**、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及被告杨**、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杨**因购海鲜、鱼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订立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461)。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杨**提供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具体条款详见该合同)。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也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杨**发放贷款99万元,但是被告杨**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借款利息、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及标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刘**辩称,一、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存在过错。原告利用国家对农户生产的支持政策及自身有权发放贷款的便利条件,违规操作,以被告杨**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9万元,但该借款未实际发放至杨**手中,而是转至其他企业贷款人手中并用于偿还原告之前发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贷款合同所载明的实际用途并未客观发生;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应当根据借款利率、起始时间、计算标准等计算出利息、罚息,而不能仅凭原告银行内部软件计算的结果,该计算系统并没有经过国家统一标准或规定予以认定,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且原告发放贷款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即适当降低逾期罚息的利率;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没有任何依据。1、虽然借款合同有约定“未付利息的计收复利”,但是,对于复利的计算利率、计算的起始时间等计算方法和过程均没有规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第211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双方关于计收复利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视为对利息不再支付利息。2、不论双方约定复利是否明确,在已经有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情况下再约定复利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合同法关于损害赔偿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应当适用填平原则而非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精神,双方约定复利的条款是无效的。此外,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所能预见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即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罚息,已经是对原告逾期未能收回贷款的补偿,且该补偿已经远大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此情形下,原告再请求计收复利或违约金属于双重受偿,对借款人而言不仅有失公平,也违反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仅具有补偿性的性质。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福建**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执行年利率为7.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罚息年利率为11.7%,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3、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4、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杨**发放借款99万元并依被告杨**的委托将此款支付到陈细品的账户。2014年3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杨**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就被告杨**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进行清偿。因此,被告杨**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自2014年3月26日起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中**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本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杨**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杨**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杨**在2014年3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1.5条的约定,“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且原告提供了贷款本息计算过程,原告对于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中**银行规定支付复利未违反《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关于短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杨**偿还借款本息,利息包含了贷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后的罚息及复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刘**辩称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存在过错,并要求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违约责任,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辩称原告通过银行内部软件计算出的借款利息与逾期罚息具有不确定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应对被告杨**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850元,由被告杨**、刘**、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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