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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郑**、刘**、肖**、高传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刘**、肖**、高传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刘**、高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期间内向被告郑**提供10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刘**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全部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肖**、高**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郑**于2014年6月25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郑**累计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郑**、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6‰执行,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高**、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借款及欠款情况属实。

被告刘**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高**辩称,其是在看到刘**、肖**二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愿意作为保证人。但原告在要求被告高**提供担保的时候并未告知担保人刘**与借款人郑**的夫妻关系事实,被告刘**作为借款人郑**的丈夫,不能为借款人郑**提供担保,其担保无效,而在仅有肖**一人有效担保的情况下,被告高**并不会提供担保。原告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未尽审查义务,应减轻或免除被告高**的担保责任。

被告肖**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此证明被告郑**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肖**及高传江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郑**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4、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及分户明细对账单,以此证明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郑**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05225.58元未予偿还。庭审时原告自认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期间内,被告支付利息616.1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被告郑**、刘**、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未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刘**、肖**、高**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肖**及高**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郑**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郑**未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8月7日,被告郑**尚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05225.58元未清偿。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郑**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未按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结欠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作为保证人,同时系被告郑**的合法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未举证证实系被告郑**的个人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刘**承担夫妻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高**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其二人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刘**不在法律禁止作为保证人之列,其为被告郑**借款提供担保应属有效,被告高**提出的被告刘**为被告郑**提供担保应属无效,应减轻或免除被告高**的保证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刘**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福鼎**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16.1元),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肖**、高传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后收取11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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