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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许**、黄**、缪秀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许**、黄**、缪秀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许**、黄**、缪秀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柳青以经营餐饮店资金不够周转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贷款29000元,贷款期限1年,并与被告许**、黄**、缪**组成联保小组,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柳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4903.45元(利率按联保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截止2014年6月4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许**、黄**、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许**、黄**、缪秀珠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杨**、许**、黄**、缪秀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许**、黄**、缪秀珠的身份情况。2.被告杨**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与许**登记结婚。3.落款时间2013年4月2日的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杨**申请借款的过程。4.《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9日被告杨**、许**、黄**、缪秀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为原告在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在29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5.编号为12470410的《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0日借款人杨**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联保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担保借款最高额为29000元,每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4月8日,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利率。6.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29000元,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8日,月利率为11.31‰,用途为经营餐饮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7.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4日被告杨**应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借款利息4903.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杨**、许**、黄**、缪秀珠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杨**以经营餐饮店资金不够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90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杨**、许**、黄**、缪**之间订立了《联保协议》。约定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被告杨**、许**、黄**、缪**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29000元的担保。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许**、黄**、缪**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29000元内一次或分次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成员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许**、黄**、缪**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9000元,月利率11.31‰、担保方式为联保、借款用途为经营餐饮店、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8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杨**发放贷款2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6月4日,被告杨**结欠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4903.45元。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杨**、许**、黄**、缪**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原告与被告杨**、许**、黄**、缪**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杨**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应付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因被告杨**违约,原告主张按照《联保协议》、《联保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许**、黄**、缪**应对被告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许**、黄**、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柳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9000元。

二、被告杨柳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截止至2014年6月4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共计4903.45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5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31‰加收50%计算)。

三、被告许**、黄**、缪**应对被告杨柳青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黄**、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柳青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杨**、许**、黄**、缪秀珠共同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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