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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与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责任公司郯城支行(以下简称郯**银行)与被告常二春、张*、张**、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陈*,被告常二春、张**、被告张**、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银行诉称,被告常二春于2011年5月20日向我行贷款30000元,且常二春、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并在我行签订了联保协议。根据联保协议,其他两户对此借款负连带责任。借款于2012年5月20日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有22625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二春辩称,原告起诉的贷款签字我只捺手印了,款我没经手使,我不同意还款。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辩称,原告说的合同书我没看,我给签联保协议是因为贷款45000元,我不知道联保协议我还得给别人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二春与张*、被告张**与窦**分别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6日,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常二春、张*、张**、窦**、祚祥宝、陈**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国**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肆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常二春、张*、张**、窦**在中国**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2011年5月20日,原告郯**银行与被告常二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通过被告常二春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常二春,账号为×××5321;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3.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贷款用途为进农资;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常二春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2011年5月20日,常二春在贷款借据上签字,原告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常二春,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12月,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后被告常二春于2012年2月20日归还本金7374.62元及利息,于2012年5月14日归还本金15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5000元。其余本金16125.3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常二春对小额贷款借据上的签名、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常二春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贷款结清试算单、还款流水单及被告提供的保证人代某欠款证明、常二春户名存折为证,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常二春及被告常二春、张*、张**、窦**、祚祥宝、陈**分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常二春虽主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签字、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并申请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其未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被告常二春在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的签字、捺印系其本人所为予以认定。被告常二春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125.38元及利息、罚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只诉被告张*、张**、窦**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常二春借款系在联保协议约定承担保证期间,被告张*、张**、窦**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张**、窦**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二春追偿。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二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责任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125.38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二、被告张*、张**、窦春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国**限责任公司郯城县支行负担255元,由被告常二春、张*、张**、窦**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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