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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与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44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王**、卫**、马**、施**、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马**、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联社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赵**在我社借款30万元,2011年9月30日发放,于2012年9月5日到期,由王**、卫**、马**、施**、吴**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逾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收,赵**于2013年1月28日偿还5万元,于7月10日偿还5万元,目前结欠20万元尚未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王**、卫**、马**、施*沪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辩称,提保属实,但是我是给赵**、王**的儿子王**担保的,担保的时候,合同上没写借款人是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7%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12年9月5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卫**、马**、施**、吴**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赵**及被告王**、卫**、马**、施**、吴**分别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当日,被告赵**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将贷款30万元发放给被告赵**,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2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偿还5万元,于7月10日偿还5万元,下欠20万元本金未还。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的身份证明为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郯**联社与被告赵**及被告王**、卫**、马**、施**、吴**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卫**、马**、施**、吴**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卫**、马**、施**、吴**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被告王**、卫**、马**、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二、被告王**、卫**、马**、施**、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王**、卫**、马**、施**、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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