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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信用社诉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姚**、姜**、路**、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姜**、路**、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姚**在我社贷款15万元,2013年1月24日发放,2014年1月23日到期。由姜**、路**、姚**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姜**、路**、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于2013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1月23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1‰,逾期后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姜**、路**、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姚**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姚**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路**、姚**自愿为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追偿。被告姚**、姜**、路**、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姜**、路**、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姚**、姜**、路**、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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