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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杜**、杨**、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杜**、杨**、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杜**、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郭**在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2013年7月2日发放,于2014年2月21日到期,由杜**、杨**、郭**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新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但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应该由郭*勋偿还。

被告郭**、杜**、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郭**、杜**、杨**、郭**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被告郭**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杜**、杨**、郭**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如约履行。被告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杨**、郭**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杜**、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杜**、杨**、郭**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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