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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信用社诉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李**、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李**、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于2013年1月30日在我社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9日到期。由李**、王**、王**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3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1月29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1000‰,逾期后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李**、王**、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上述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王**、王**自愿为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王**、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被告刘**、李**、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王**、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李**、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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