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书凤、平学合、吴**、李**、吴**、赵**、吴**、宋**、吴**、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致富、被告吴书凤、吴**、吴**、吴**、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学合、李**、赵**、宋**、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在我社贷款15万元,2012年12月3日发放,于2013年12月2日到期,由平学合、吴**、李**、吴**、赵**、吴**、宋**、吴**、刘**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书凤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钱,只有房子,卖了房子我还贷。

被告吴**辩称,贷款是我担保的,谁使钱谁还。

被告吴书宝辩称,贷款是我担保的,我没钱还。

被告吴爱国辩称,贷款是我担保的,我没钱还,借款人自己还。

被告吴**辩称,我要求借款人还钱,谁使钱谁还,我不还。

被告平学合、李**、赵**、宋**、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吴**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6.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吴**的借款额度为15万元,利率为月息10.15‰。合同另约定还款的方式为按月结息。如有违反合同约定,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03日发放2万元(2013年12月02日到期),2013年8月14日发放5万元(2014年8月13日到期),2013年8月16日发放5万元(2014年8月15日到期),2013年9月7日发放2万元(2014年9月6日到期),2013年10月9日发放1万元(2014年10月8日到期)。原告向被告吴**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平学合、吴**、李**、吴**、赵**、吴**、宋**、吴**、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对其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学合、李**、赵**、宋**、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书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平学合、吴**、李**、吴**、赵**、吴**、宋**、吴**、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书凤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吴书凤、平学合、吴**、李**、吴**、赵**、吴**、宋**、吴**、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