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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管宜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管宜青、王**、徐*、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管宜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徐*、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管宜青在我社贷款25000元,2011年4月12日发放,于2012年4月5日到期,由王**、徐*、徐**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已到期,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管宜青辩称,借款属实,钱是我借的,现在要求我还钱,我一个星期之内还清。

被告王**、徐*、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管宜*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管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卖花,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内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月利率为11.095‰,借款人需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徐*、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王**、徐*、徐**自愿为管宜*在借款期间内形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人民币48000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1年4月12日,被告管宜*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1.095‰,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等内容。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2012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余款2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管宜青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管宜青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管宜青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徐*、徐**自愿为被告管宜青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某一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该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徐*、徐**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徐*、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宜青追偿。被告王**、徐*、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管宜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徐*、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管**、王**、徐*、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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